(2014)莒民三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步战与杜洪明、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步战,杜洪明,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三初字第294号原告:李步战,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瑞祥,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洪明,农村居民。被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商城大厦B座10楼。代表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0号。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效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王瑞祥,被告杜洪明,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强,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李步丰驾驶鲁Q×××××(鲁Q×××××挂)重型货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相邸借了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停于路北侧的鲁Q×××××(鲁Q×××××挂)追尾相撞,造成李步丰、李步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认定李布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洪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伤后各项损失18101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洪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鲁Q×××××挂),系实际车主杜洪明从我公司购买,��户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由杜洪明经营使用,与我公司无经营上的任何关系,我公司对该车辆无运营权,也无支配权,故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公司、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李步丰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原告李步战),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相邸借了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停于路北侧的被告杜洪明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步战及李步丰受伤,杜洪明的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0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洪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步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步战于伤后当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071.21元;第二日,原告转入临沂市罗庄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036.02元;后于2013年10月19日至11月18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47035.58元。2014年3月7日,依李步战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步战伤残评定等事项的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步战之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10000元。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步战,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清障费、施救费2850元,支出吊车费19000元。车辆损失由李步战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认定为25755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7730元。庭审时,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步战的车辆损失重新认定,经本院委托,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80200元,支出鉴定费2900元。鲁Q×××××(鲁Q×××××挂)重型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洪明;鲁Q×××××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皆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鲁Q×××××挂(原号牌鲁Q×××××)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在2013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在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庭审时,原告李步战变更诉讼请求为232221.84元,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2124.8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820元(70.56×125天)、误工费52560元(365天×14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80200元、评估费7730元、施救费11850元。庭审时,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定申请书,未予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李步战的伤后的损失,首先应当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公司与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杜洪明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杜洪明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杜洪明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杜洪明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系挂靠于该公司运营,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定申请书,未予交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二次手术费以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自2010年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从事货物运输,无固定收入,其收入可参照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时限为准;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限以住院时间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医院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了认定,被��提出异议,本院委托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重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以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数额为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52142.8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0元×35天)、护理费1727.25元(49.35元×35天×1人))、误工费50097元(50097元÷365天×365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车损180200元、清障、施救费2850元、吊车费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步战的医疗费52142.81元,分别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二、原告李步战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3564.25元,分别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36782.13元;三、原告李步战的车损180200元,分别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四、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赔偿内容外,原告李步战尚有医疗费32142.81元(部分)、车损176200元、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9342.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2802元;五、原告李步战的清障、施救费、吊车费共计21850元,由被告杜洪明赔偿6555元;六、驳回原告李步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被告杜洪明负担4015元,原告李步战负担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清审判员 魏本迎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