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国义与重庆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义,重庆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学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雯,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义与被上诉人重庆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王国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赖生友,代理审判员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国义、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雯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王国义入职宏宇公司担任车管员,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王国义的岗位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实行以年度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6月20日,王国义、宏宇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0日,王国义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宏宇公司继续履行与王国义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宏宇公司支付王国义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7644元;三、宏宇公司支付王国义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20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994.94元;四、宏宇公司支付王国义被多扣的社保金755.75元;五、宏宇公司支付王国义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64元。2013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宏宇公司向王国义补发2013年6月1日至20日工资22.75元;二、驳回王国义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国义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庭审中,王国义举示《宏宇、力帆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证明工资结算表与工资发放表上的金额不一致,以及王国义在宏宇公司存在上夜班的情况。宏宇公司对该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工资结算表正好说明王国义是2013年6月20日离职且宏宇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给王国义。一审法院庭审中,宏宇公司举示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2013年5月),证明王国义每月的工资组成,宏宇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给王国义。该工资表载明:2013年1月及2月王国义的工资组成是综合工资(1050元)与加班工资,该加班工资指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2013年1月加班工资为468.06元,2月的加班工资为866.40元。2013年3月-5月的工资组成是综合工资(1050元)、加班工资、假日工资,加班工资指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假日工资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为699.45元,假日工资为193.55元;4月加班工资为769.45元,假日工资为193.55元;5月加班工资为914.55元,假日工资为193.55元。王国义认可工资发放表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宏宇公司陈述王国义的基本工资(综合工资)为1050元/月,故王国义本来每天的工资为48.28元(1050元/月÷21.75天/月),但宏宇公司按50元/天×天数×200%支付王国义休息日加班工资,按50元/天×天数×300%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20元/小时×小时数计算延时加班工资。2013年1-5月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400元(50元/天×4天/月×200%),工资表上载明的其余加班工资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另宏宇公司陈述2012年重庆市石桥铺发生大火,其公司保存的2012年工资表也在该次大火中灭失,因此无法提供王国义2012年的工资表。一审法院庭审中,宏宇公司举示离职人员交接清单,证明王国义主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该清单主要载明:交接时间2013年6月20日,离职时间2013年6月20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当月出勤情况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出勤20天,夜班10个,提成200元,王国义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王国义对离职人员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庭审中,王国义、宏宇公司均认可王国义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从月初至月末。一审原告王国义诉称:王国义于2012年11月25日到宏宇公司担任车管员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0日,宏宇公司口头告知王国义不要上班,并且伪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王国义在宏宇公司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2013年10月10日,王国义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王国义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宏宇公司继续履行与王国义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宏宇公司支付王国义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644元(10.5元/小时×4小时/天×26天/月×7个月);三、宏宇公司支付王国义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891.95元(1900元/月÷21.75天/月×200%×4天/月×7个月);四、宏宇公司支付王国义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25.12元。一审被告宏宇公司辩称:王国义在宏宇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不存在每周周末加班1天、每天延时加班以及每个法定节假日都加班的情况,宏宇公司已按每月的具体情况足额支付王国义工资。王国义系自愿离职,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王国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王国义、宏宇公司已协商一致自2013年6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现王国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国义要求宏宇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由于王国义的工作岗位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实行以年度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王国义、宏宇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国义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尚未届满,无法确定王国义在上述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工作的情况,因此对于王国义主张2013年4月1日至6月20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4月前的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宏宇公司认可王国义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其认可的加班事实与王国义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一致,故王国义仍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王国义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王国义诉求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国义要求宏宇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6月20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25.12元的诉讼请求。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载明王国义签字领取2013年6月工资,而结算的含义应当是双方对当月工资的清算或了结,故可以认定王国义认可2013年6月的工资金额。现王国义要求宏宇公司补发2013年6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国义负担。”王国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宏宇公司继续履行与王国义签订的劳动合同;2、宏宇公司支付王国义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644元(10.5元/小时×4小时/天×26天/月×7个月);3、宏宇公司支付王国义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891.95元(1900元/月÷21.75天/月×200%×4天/月×7个月);4、宏宇公司支付王国义被多扣的社保金743.4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王国义于2012年11月25日应聘进入宏宇公司江北区力帆体育城管理处工作,担任车管员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11月25日止,其中试用期没有说不合格,在无过错、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2013年6月20日宏宇公司突然单方口头告知王国义不要上班了。为了掩盖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宏宇公司伪造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因为之前王国义已有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有本人亲笔签名和盖手印,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同一天还有2张收条可以证明,一张是王国义向江北区劳动监察举报投诉后,宏宇公司重新以1608÷21.75天×20天,王国义收到406.62元,一张是宏宇公司又从406.62元扣除“应交社保差额款140.14元”。因为王国义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宏宇公司觉得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书对自己不利而造假,完全是仿照王国义笔迹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用双方协商一致。2、宏宇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第三条支付延时工资,宏宇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工资发放表是假的,2013年1月有元旦,2月有春节,这两个法定节假日在工资发放表上没有,3月居然有假日工资193.55元。王国义的银行进账单上3、4月的工资金额低于宏宇公司工资发放表上的工资金额,真实的工资发放表是基本工资300元,岗位工资1090元,奖金218元,三项加起来1608元就是6月份工资结算表,宏宇公司算的是1608元÷30×20天,绩效、超时是空白,夜班60元、节日150元、提成340元、1608元+提成340元王国义月工资应是1948元,真实的工资单根本没有加班工资。延时工资若以王国义实际收入平均月1900计算÷21.75天÷8小时×150%应是每小时16.36元,每月延时104小时,7个月728小时×16.36=11917元。3、原判对宏宇公司多扣王国义社保金的事实没有查明。有仲裁裁决书、基本养老保险少报、漏报、投诉书和宏宇公司收取个人部分收据为证。4、宏宇公司是在泰兴大厦,石桥铺大火是2010年4月,宏宇公司说2012年工资表在石桥铺大火中灭失是扯谎。宏宇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审理中,王国义举示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两份主文相同,都是记载了王国义的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试用期限,以及双方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区别在于落款不同,原件中宏宇公司盖章处签了2013年6月20日,王国义签字盖手印处签了2013年9月16日,复印件宏宇公司盖章,王国义签字处签了2013年6月20日。宏宇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书》的主文内容,认为落款在2013年9月16日是因为证据掌握在王国义手中,有可能是王国义自己填写的。在一审中,对于考勤情况,王国义称是指纹打卡;宏宇公司称是按班组考核报表,根据该表计算工资和加班工资,但表没有保存。本院问王国义原判归纳的诉讼请求是否准确时;王国义回答是准确的,在上诉时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因劳动监察给单位打电话之后,单位补了王国义钱。本院问王国义在一审中有无提出上诉状中的第四项请求,即要求宏宇公司支付多扣的社保金743.4元;王国义回答是提了的。本院让王国义解释为什么起诉状和原判归纳的四项诉讼请求均无上诉状中的第四项请求,王国义称其本人持有的起诉状共有五项诉讼请求,比一审法院卷内的起诉状多了一项请求,即要求支付多扣的社保金743.4元。宏宇公司称收到的起诉状副本与一审法院卷内的一致,只有四项诉讼请求,与原判归纳的王国义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王国义在二审中申请了证人吴某、王某作证,拟证明工作时间是每天上12小时,每个月只休息4天;对证人吴某在宏宇公司工作,有2014年9月后广场停车场交接记录本为证;对证人王某是否在宏宇公司工作,没有提供证据。且证人王某出庭时,未携带身份证件,经本院征求宏宇公司的意见,宏宇公司同意先让证人王某作证,由本院在庭后核实证人身份,王某称在询问后第二天下午三点持身份证到本院核实身份情况,但一直未到法院核实身份情况。宏宇公司认为,证人无法自证是宏宇公司的员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即使证人是宏宇公司的员工,根据证人的说法在宏宇公司工作很久了,王国义应在一审中通知证人到庭而没有通知,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一审和仲裁都多次开庭,争议焦点已经很清楚了,王国义有可能为了达到证明目的在庭前演练;王国义有诱导性提问,干扰了证人发言;证人可能是王国义的朋友,审理中,法庭的门是打开的,可以看到两个证人有交谈,他们也一直在关注审理情况,法院还没有叫第二个证人时,证人就走到了门口,说明证人能某到庭审情况,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不应采信;证人所说的班表不一样,工作时间有差异,王国义的上班时间,证人不一定知道;对吴某举示的2014年9月后广场停车场交接记录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王某不是宏宇公司举示的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的王某。王国义认为在一审中因不懂程序,不知道可以申请证人,后来咨询了律师才知道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证人当时还在宏宇公司上班,为了保住工作,不敢出庭作证。王国义举示了2014年9月12日宏宇公司向王国义出具的补交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的收据,拟证明宏宇公司在一审中所说的给王国义交了所有养老保险不属实。宏宇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王国义举示了2013年12月30日向九龙坡区社保局投诉宏宇公司少交了养老保险的投诉书复印件,拟证明宏宇公司漏缴了王国义的养老保险。宏宇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王国义对原判查明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和宏宇公司举示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宏宇公司对原判查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表在2013年3月之前没有把假日加班工资单列,包含在了加班工资项下,从3月开始把加班工资单列,因为考虑到男女职工同工同酬,所以给男职工也发了妇女节的福利补贴,列在了假日加班工资项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王国义、宏宇公司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宏宇公司违法解除与王国义的劳动合同的问题。王国义举示的两份《解除劳动合同书》,内容均是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落款时间不同,但不排除王国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自行添加的可能性,王国义也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书》原件中的签名不是王国义本人所签。王国义举示的2013年9月16日的收条,只能证明收条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王国义得到《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时间。宏宇公司举示了2013年6月20日的离职人员交接清单,结合王国义举示的2013年6月20日《宏宇、力帆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可以证明双方是2013年6月2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王国义所说的宏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自2013年6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现王国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国义要求宏宇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判对于王国义主张2013年4月1日至6月20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的评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3年4月前的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宏宇公司认可王国义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其认可的加班事实与王国义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一致,且称考勤报表没有保存,故王国义仍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国义在二审中申请了证人吴某、王某作证,拟证明工作时间是每天上12小时,每个月只休息4天。证人吴某提交了2014年9月后广场停车场交接记录本作为在宏宇公司工作的证据;宏宇公司未认可吴某是宏宇公司的员工。也未认可吴某提交的2014年9月后广场停车场交接记录本的真实性。因王国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系宏宇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吴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王某出现在宏宇公司举示的工资发放表上,宏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工资发放表上的王某与证人王某不是同一人,因此本院认定证人王某即宏宇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上的王某。根据王某的证言,王某与王国义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排班,工作时间有差异,因此,王某不能证明王国义的具体上班时间,不足以达到王国义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王国义诉求2013年4月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国义要求宏宇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6月20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25.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王国义也未提出上诉,本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对于王国义上诉要求宏宇公司支付多扣的社保金743.4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国义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国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国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