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吕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刁仁杰与杜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仁杰,杜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吕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刁仁杰。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井林。原告刁仁杰与被告杜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仁杰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井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北京做生意时相识,后成为朋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刁仁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杜井林;2012年6月20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14000元,余款原告索款无果,故提出上述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归还14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对其余借款16000元尚未予归还,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杜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刁仁杰借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井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 辉代理审判员 刘东伟人民陪审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