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程城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57号原告程城,男,1986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忠贵,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哲媛,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城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程城诉称,2003年,原告父亲程铁通过房屋置换取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随后,程铁交付了用于置换的房产(北京市海淀区小西天志强园XX号楼XXX室),并完全履行了置换所附义务。2004年,原告全家将户口迁入XX号房屋,并居住至今。2012年初,程铁病逝。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是XX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2014年7月,原告以要求房产过户为诉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2014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XX号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权属争议,并多次提出异议登记而未被接受。《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无视权属争议,对XX号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该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或将导致XX号房屋民事诉讼判决无法执行。综上,被告对XX号房屋进行的抵押权登记,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撤销XX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经查,2014年5月15日,市住建委作出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吕清国,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同年8月27日,市住建委对XX号房屋作出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X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吕清国一人名下。程城并非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程城亦未经合法途径确认其享有该房屋的相关权利,故程城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不具有直接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程城以市住建委违法进行抵押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程城。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