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广银与被告刘华平、李敏、夏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银,刘华平,李敏,夏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何广银,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刘琼,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被告刘华平,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告李敏,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告夏江波,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何广银与被告刘华平、李敏、夏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刘琼,被告夏江波,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平、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本案事故其他受害人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需以该案处理结果作为认定依据,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广银诉称:2014年1月10日1时12分许,原告驾驶粤AX59**小型轿车(搭乘黄应珍、隗翠、隗奥雪)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54KM+900M路段时,与被告刘华平驾驶的鄂S09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29**挂)追尾相撞,造成黄应珍死亡,隗翠、隗奥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华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应珍、隗翠、隗奥雪不负事故责任。据核实,被告刘华平驾驶的鄂S093**牵引车系被告李敏所有,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系被告夏江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门诊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4254元。保险公司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华平、李敏按责任比例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广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合法驾驶资格;证据2、被告刘华平人口信息、驾驶证、鄂S09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敏、夏江波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鄂S093**号车系被告李敏所有;证据3、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5、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门诊费254元;证据6、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转移登记、车损协议书、索赔单证收据,证明粤AM4N**号车为原告所有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华平、李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夏江波辩称:鄂S09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答辩人及答辩人妻子李敏,被告刘华平系答辩人和李敏聘请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刘华平受雇佣期间。答辩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为事故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夏江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辩称:本案鄂S09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其他受害人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据另案当事人的诉求,已超出保险限额,要求法庭综合考虑两案进行处理。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质证中,被告夏江波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3、4、6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华平、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1时12分许,原告何广银驾驶粤AX59**小型轿车(搭乘黄应珍、隗翠、隗奥雪)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54KM+900M路段处,与被告刘华平驾驶的鄂S09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29**挂)追尾相撞,造成黄应珍死亡、隗翠、隗奥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何广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华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应珍、隗翠、隗奥雪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双方因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发生本案纠纷。另查明:鄂S09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夏江波、李敏,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华平系被告夏江波、李敏雇佣的司机,本案事发时,被告刘华平系在执行职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何广银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确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诊疗费25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表示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此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提出的34000元定损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S09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2000元(34000元-2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华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应珍、隗翠、隗奥雪不负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刘华平对本案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鄂S09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夏江波、李敏,被告刘华平系被告夏江波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刘华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夏江波、李敏负责,即被告夏江波、李敏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600元(32000元×30%)。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何广银赔偿9600元。被告刘华平、夏江波、李敏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广银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广银9600元,共计11600元;二、驳回原告何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李敏、夏江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徐怀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美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