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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与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高#,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高#与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9日。如果逾期不还,则按借款额的日万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到期后,二被告只给付约定利息13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借款额的日万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240元。被告刘#、王#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2000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到法院立案、交诉讼费打车2次支付交通费240元。本院认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信。3号证据因不规范,不予采信。被告刘#、王#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9日,约定如果逾期不还,则按借款额的日万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到期后,二被告只给付约定利息135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另审理查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24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王#偿还原告高艳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刘#、王#给付原告高艳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风审 判 员  宋占武人民陪审员  于柏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宝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