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绍商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叶纪昌与董国良、章三九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国良,叶纪昌,章三九,沈卫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良。委托代理人:王伟龙、汪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纪昌。委托代理人:王兴海、付燕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三九。委托代理人:刘健林。原审被告:沈卫娟。上诉人董国良为与被上诉人叶纪昌、章三九,原审被告沈卫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王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国良之委托代理人王伟龙,被上诉人叶纪昌之委托代理人王兴海,被上诉人章三九之委托代理人刘健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卫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章三九借给董国良人民币3128000元,叶纪昌分别于2009年10月11日,2010年5月19日、6月8日、9月28日借给章三九共计人民币3300000元。2011年11月26日,叶纪昌与董国良、章三九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章三九与叶纪昌的借款,其中750000元由章三九归还,剩余2550000元由董国良负责偿还叶纪昌,同时董国良于2009年5月4日出具给章三九的3128000元的借条作废。协议签订后,董国良仅在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叶纪昌100000元,后叶纪昌多次向被告董国良催讨借款未果,故酿成讼争。现叶纪昌诉请判令董国良和沈卫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纪昌要求董国良、沈卫娟归还借款的依据主要是由叶纪昌、董国良、章三九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已明确载明董国良归还叶纪昌2550000元,章三九归还叶纪昌750000元,以及董国良出具给章三九的3120000元的借条作废的事实,故叶纪昌已经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而董国良为反驳叶纪昌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几点:第一、该协议并非董国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的签字指纹均非其本人所为。但董国良对此未提出相应证据,也未要求鉴定,且在叶纪昌提出对该协议上董国良的签字指纹进行鉴定时,拒不提供签字及指纹,导致鉴定不能,故董国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叶纪昌主张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董国良与章三九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董国良已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之前将3120000元的借款归还。对此,董国良提供了上海舜元集团有限公司现金、支票领用审批单四份及银行凭证四份以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但该组证据收款人、付款人均非本案董国良、章三九,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这几笔款项系董国良归还章三九的借款,且这几笔款项的汇款时间均早于本案的“债务转让协议”,故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董国良已经归还叶纪昌借款的事实。综上,叶纪昌与董国良、章三九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叶纪昌要求董国良归还剩余24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叶纪昌要求沈卫娟与董国良共同归还借款24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董国良与沈卫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叶纪昌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债务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有董国良与沈卫娟共同承担,故对叶纪昌要求沈卫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债务转让协议”,章三九对涉案的2450000元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章三九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国良应支付叶纪昌借款2450000元,限董国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叶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00元,由董国良负担。上诉人董国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直接以该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对该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上面的字和手印均非上诉人所签,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指纹及签名就直接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过于牵强,上诉人一直身在外地,加上事务繁忙,并非刻意回避鉴定。且被上诉人叶纪昌在原审中明确承认其持有与被上诉人章三九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章三九之间的借条,但一直未提供,故被上诉人尚未证明债权转让关系存在的基础事实,也未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章三九3128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章三九之间的借款已全部归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上诉人长期挂靠在上海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向被上诉人章三九借款后,以陆续通过该公司向被上诉人章三九的妻子刘永爱归还了全部款项,原审法院对节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章三九享有的抗辩权依法可向被上诉人叶纪昌主张。结合上述第二点,上诉人已全额归还被上诉人章三九的借款,债权债务转让的基础事实已不复存在,上诉人可以据此抗辩讼争的《债务转让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即使讼争协议合法有效,因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若上诉人不履行协议责任,被上诉人叶纪昌有权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章三九,相关债务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章三九共同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章三九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叶纪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上诉人叶纪昌已就讼争《债务转让协议》中的“董”字及手印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上诉人一拖再拖拒绝鉴定,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照该协议作出的判决符合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章三九之间的借款已经还清,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没有一份单据的付款人是上诉人,也没有一份单据的收款人是被上诉人章三九,且对应的时间也早于讼争协议签订之日,故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三、被上诉人章三九已承诺于年底之前向被上诉人叶纪昌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叶纪昌在本案中不要求其归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章三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其已还清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卫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向被上诉人叶纪昌归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主要以讼争的《债务转让协议》并非系其本人签具和其与被上诉人章三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提起上诉。纵观本案证据,《债务转让协议》中签有“董”字并捺有手印,原审中被上诉人叶纪昌已就该“董”字及手印是否是上诉人所签具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签字和手印,致使鉴定不能,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辩称其长期在外,且事务繁忙,显然不属于正当理由,且其在二审中仍未对该“董”字及手印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债务转让协议》依法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另认为其已还清与被上诉人章三九之间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还款依据中载明的付款人均为案外人上海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付款时间均在《债务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还清被上诉人章三九的借款。上诉人辩称其挂靠在上海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通过该公司账户走账归还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况且,本案涉及的借款系债务转移关系,即由被上诉人章三九欠被上诉人叶纪昌的债务转移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章三九的债务是否归还与本案无关。结合上诉人于2013年2月1日(即《债务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叶纪昌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尚需向被上诉人叶纪昌承担归还借款245万元的责任。至于被上诉人章三九在本案中是否需要与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问题。虽三方在《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若上诉人不履行协议责任,被上诉人叶纪昌有权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章三九共同承担,但被上诉人叶纪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让被上诉人章三九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权利,应当认为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主张方式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上诉人董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王 瑜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