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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夏秋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自2005年开始从原始租户彭某某处转租得结谷门市场东门一号门面后,一直在该门面经营服装生意。2012年上半年,时任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管理局副局长兼任建宁街道办事处主任陈某(另案处理),在对其办事处下属的集体资产进行清查中,发现彭某某所交的结谷门市场东门一号门面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且违反租赁协议的规定,私自将门面转租给他人。被告人周某某担心办事处收回该门面,为求得陈某的关照,以低价续租该门面,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找到陈某,提出承租该门面的请求,并承诺会给予其好处,陈某予以答应。最终,周某某以每年7万元的租金价格与芦淞区建宁街道办事处下属的结谷街社区居委会签订了结谷门市场东门一号门面为期十年的租赁协议。事后,周某某为表示感谢,在锦绣江山小区地下车库送给陈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7月16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周某某进行调查时,周某某主动交待了上述行贿犯罪事实。2014年7月17日、8月1日共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分别于同日存入区财政非税收入账户中。另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发现被告人周某某行贿一案的线索,2014年7月16日口头通知周某某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周某某便主动交待了行贿犯罪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对周某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是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上缴行贿案中的非法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陈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门面租赁协议书、租赁协议、门面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现金交款单、银行缴款凭证、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命通知、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门面租赁中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被检察机关立案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上缴的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免除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