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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董黎明与纪宝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61号原告董黎明,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1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方正县。被告纪宝安,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8年07月01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方正县。被告纪宝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0年01月24出生,住方正县。原告董黎明诉被告纪宝安、纪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黎明,被告纪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宝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黎明诉称:2014年06月09日,被告纪宝安因还银行贷款,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2014年06月09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纪宝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逾期后,被告纪宝安未偿还欠款本息。故要求被告纪宝安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9080元,被告纪宝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宝安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纪宝成辩称:当时纪宝安让其在欠条上签字,其没仔细看,不知道是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董黎明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欠据,并经当庭质证:意在证明被告纪宝安于2014年06月09日原告董黎明人民币8万元,约定2014年07月09日还款,纪宝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庭审中,被告纪宝安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纪宝成对原告董黎明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董黎明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纪宝安、纪宝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09日,被告纪宝安向原告董黎明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纪宝安出具一枚借据,约定2014年07月09日还款,被告纪宝成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逾期后,经原告董黎明索要,被告纪宝安、纪宝成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董黎明与被告纪宝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纪宝安应当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纪宝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董黎明未向法庭提供有关借款利率的约定,故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宝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黎明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纪宝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0元,由被告纪宝安、纪宝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