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乾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顺志与被告姜凤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志,姜凤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杨顺志与被告姜凤剑身体权、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乾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杨顺志,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大布苏镇及平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凤剑,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所字镇令字村,无业。原告杨顺志与被告姜凤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被告姜凤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及平草原上放牧时,无端遭到不知姓名的人殴打,伤及头部、眼部、牙齿等,致原告受伤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18326.74元。后经派出所处理,得知被告的姓名。现原告已好转出院,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医疗费:18326.74元,误工费26天×89.08元=2316.08元,护理费26天×108.59元=2823.34元,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总计26065.16元。2、保留二次治疗费用及牙齿镶复费用追索的权利。3、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姜凤剑辩称:我只能给合理的医药费,不合理的我不能给,二次治疗费用和精神抚慰金我不同意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及平草原上放牧,因赶马一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遭到被告殴打,致伤住院,造成原告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面部、鼻部、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牙齿外伤性松动离断。后经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7926.74元,后好转出院。被告因殴打原告,被乾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人身损害赔偿金总计人民币26065.16元(医疗费17926.74元,误工费26天×89.08元=2316.08元,护理费26天×108.59元=2823.34元,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交通费400元);2、保留二次治疗费用及牙齿镶复费用追索的权利;3、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外伤后治疗用药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治疗用药及医药费基本合理。原、被告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费票据原件三枚、交通费收据原件一枚、出院诊断书原件一枚、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原件一份、病例一份、乾安县公安局调取的公安卷宗28页、鉴定意见书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所伤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依据前述查明认定事实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保留二次治疗及牙齿镶复请求,是否构成原告精神损害,有待确认,本院在此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凤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杨顺志经济损失人民币25768.49元(医疗费17926.74元,误工费25天×89.08元=2227元,护理费25天×108.59元=2714.75元,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元,交通费4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0元,退回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于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