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卢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刘应良,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茂明,金湖县银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宝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应良、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打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2日生一女取名卢某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为双方打工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7月22日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卢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双方分居两年以上不是事实。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并结婚,平时有争吵,但对夫妻感情影响不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湖北省麻城市铁门岗乡河畈村委会证明、出生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江苏省常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2日生一女取名卢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近几年双方在外打工相聚较少,夫妻间逐渐产生隔阂,时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日渐淡漠。因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现在虽然存在一定矛盾,但如果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