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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卢俊波与李经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波,李经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4号原告:卢俊波,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林,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经田,城镇居民。原告卢俊波诉被告李经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廷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霞、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俊波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欠饲料,共计欠款141869元。后被告分5次支付饲料款44000元,现尚欠原告饲料款合计9786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7869元及利息。被告李经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猪饲料,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60张,共计141869元,后被告付给原告现金80500元,下欠原告饲料款61369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786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60份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并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款141869元,后被告付给原告现金80500元,下欠原告饲料款61369,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经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卢俊波饲料款61369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4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李经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廷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