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4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天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蒋天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243号原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汉中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天玲,女,汉族,1980年9月14日生。原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饭店物业公司)诉被告蒋天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饭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陵饭店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本市鼓楼区海德卫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海德卫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5.66平方米。被告共拖欠原告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合计589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费5899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天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为海德卫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本市鼓楼区海德卫城小区5幢二单元7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5.66平方米。关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问题,原告称其按照1.5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系其与海德卫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的结果,并未超过南京市物价局批准的1.6元/平方米/月,且海德卫城小区其他业主也是按照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费。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南京市鼓楼区海德卫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内容为:经业委会与金陵饭店物业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海德卫城园区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业主公共收益经业委会确认,双方无异议。二、由于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金陵饭店物业有部分物业费未收齐,业委会提供办公场所给金陵饭店物业,并协助收取欠缴费用。待费用收清后,金陵饭店物业全部撤离。三、金陵饭店物业驻海德卫城期间,业主公摊水电费未缴纳部分,由业主委员会代收代缴。四、因提前撤场,为确保平稳交接,业委会协助金陵饭店物业做好员工遣散及安置工作。2012年8月31日,原告从海德卫城小区撤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费,原告向其进行了书面催缴,并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协议、房屋登记簿、照片、物价局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或者南京市鼓楼区海德卫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事实上为海德卫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1.5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低于南京市物价局于2006年批复的价格,且该小区的其他业主也是按照该标准交纳物业费,故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系法定孳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天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589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蒋天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鲁人民陪审员  陈耀芳人民陪审员  孙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