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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19号原告:罗某某,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周某甲,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7日在中江县南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1月6日生育1女周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08年2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与他人公然同居的行为,便独自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甲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7日在中江县南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1月6日生育1女周某乙。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婚生女的户籍证明原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