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潘善吉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善吉,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潘善吉。委托代理人郝嘉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忱,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亮。原告潘善吉诉被告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善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嘉欣、沈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善吉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月,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30日。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亮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善吉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