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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麦秋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满城县方顺桥镇陉阳驿村王某某家,盗窃王某某家人民币20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麦秋前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满城县方顺桥镇小赛村路某某家,盗窃路某某家人民币115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农历2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满城县方顺桥镇小赛村路某甲家,盗窃路某某家人民币10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满城县方顺桥镇小赛村孙某某家,盗窃孙某某家人民币20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满城县方顺桥镇谭头村葛某某家,盗窃葛某某家人民币16.5元,后被当场抓获,所盗人民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因涉嫌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至四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满城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是坦白,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元、路某某人民币115元、路某甲人民币100元、孙某某人民币200元。上述所判处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春龙审 判 员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