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2日经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宁陵县华堡乡至白庄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堡乡某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22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张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