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广州日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与广州金榜图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7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日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广州金榜图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33号原告:广州日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汤应武。委托代理人:马兴旺、曾祥寅,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金榜图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东滨。原告广州日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金榜图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兴旺、曾祥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报纸业务合作合同(零售)》,约定原告每天向被告提供报纸,由被告负责销售,被告按照每份报纸定价1元的86%,即0.86元/份向原告结算,如发生争议,可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准时将报纸送至被告指定的零售点。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报纸订购款共计174118.76元,原告多次书面及电话催促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报纸订购款174118.76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系负责经营报纸业务,分别就《广州日报》、《信息时报》的零售与被告(乙方)签订《报纸业务合作合同(零售)》,约定:合作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作地区范围限乙方固定零售地点或所在地;《广州日报》的结算费率为乙方按本报定价1元的86%向甲方结算,《信息时报》的结算费率为乙方按本报定价1元的76%向甲方结算;结算依据以甲方送报签收表及以甲方开出的有效发票为结算依据。甲方在每月15号前将签收的相关单据交由乙方对账;结算方式为甲方总部与乙方总部结算;结算周期为月结;付款方式为支票和转账结算;付款时间为乙方在收到甲方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报款;结算含广交会期间加报;甲方根据乙方征订需要的本报数量,每天上午送到乙方指定地点。甲方送报人员、乙方收货负责人当面签名确认当天送报份数。乙方须派人员做好签收接收工作,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若乙方迟延付款,每日按应付报款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乙方在一个月内仍未能与甲方结清款项,甲方有权停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于合同生效前1天向甲方报知零售数,以后报纸要数需要作变动的,须在报纸出版日期前一天上午10点前报知甲方,乙方可用传真或电话报数;甲方送当日报纸的,回收前一日的退报,甲方送报人员、乙方收货人员负责当面签名确认退报份数,因乙方原因导致无法正常退报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自行制作的标注“羊城通”、“日阅堂”的对账单及报纸签收表若干份,证明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羊城通、日阅堂门店发送价值174118.76元的报纸,被告未支付上述报款;2、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金额为174118.76元增值税发票(号码:16500065)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邮寄送达给被告,由于被告拒收,原告已在税务局办理了注销;3、2011年8月26日、2009年12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广州日报)金榜.日阅堂零售合同书》,证明日阅堂系被告经营的门店。另查,原、被告双方未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原告将报纸送至何地,也未约定何人负责签收报纸。原告表示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原告将报纸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有该地人员签收,但原告对其主张的交易习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报纸款项174118.76元未支付,主要证据是对账单、报纸签收表、发票及2009年12月8日、2011年8月26日的《(广州日报)金榜.日阅堂零售合同书》。其中,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对于报纸签收表上载明的送报地点是否属于被告在本案中指定的送报地点,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且双方也未在《报纸业务合作合同(零售)》中明确约定被告接收报纸的地点及负责签收人,故报纸签收表上的签收人及送报地点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另外,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原件也已注销,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情况下,仅凭发票也不能证实原告依约履行送报义务及被告拖欠报款174118.76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款项174118.76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日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62元,由原告广州日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付奋进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