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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华树与武建民、徐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建民,徐洪伟,李华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民,个体。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伟,青州天和职工医院职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树。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建民、徐洪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8日,武建民、徐洪伟因经营需要借李华树现金50000元,并为李华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后武建民、徐洪伟按约定支付2013年12月8日前利息15000元,余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此后利息至今未还。原审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华树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超出法律的限定范围,予以认定。根据民法规定,个人合伙经营的,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此规定表明个人合伙属于要式法律行为,目的在于明确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合伙人认清合伙行为将获取的经济收益和所面临的经济风险。书面合伙协议是合伙产生及运作的基本依据。徐洪伟辩称本案属于合伙纠纷,且涉案债务已经商定由武建民个人负担,并提交其与李华树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以及“武建民”个人签字的书面协议一份。该谈话录音虽然涉及到李华树曾交付徐洪伟现金50000元,但李华树不参与徐洪伟的经营并参与“分配红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同时,李华树在谈话中亦未认可徐洪伟主张的武建民、徐洪伟之间就“合伙债务达成的分担协议”,并明确免除徐洪伟涉案债务。“武建民”个人签字的书面协议书载明,今有徐洪伟和武建民就淄博烤鸭店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徐洪伟自愿放弃烤鸭店全部投资陆万元整,永远不再要钱。第二,以后烤鸭店一切债权债务及一切事情都与徐洪伟没有关系。因此,徐洪伟在不能提供合伙以及分伙协议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李华树参与了徐洪伟主张的合伙经营,不能否定李华树提供的借据所证实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武建民、徐洪伟共同为李华树出具借据,系共同举债人,应当共同承担债务。至于武建民、徐洪伟之间如何分担本案债务,当事人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另行处理。综上,李华树要求武建民、徐洪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参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华树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武建民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建民、徐洪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李华树借款本金50000元;二、武建民、徐洪伟支付原告李华树逾期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三、驳回李华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均由武建民、徐洪伟负担。宣判后,武建民、徐洪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原审中徐洪伟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实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同时,三人雇佣的店员也能证实三人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与徐洪伟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被上诉人退伙后对被上诉人投资款的确认,不是借款;徐洪伟退伙后,三人对被上诉人50000元债务重新确认,并一致同意由武建民承担,被上诉人接受武建民15000元利息的事实也能证实三人之间合伙及由武建民承担债务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华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上诉人徐洪伟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李华树谈话录音证据载明:2012年中秋节前上诉人武建民、徐洪伟、被上诉人李华树在淄博市开办了一个烤鸭店,当时被上诉人投资了50000元,烤鸭店开业一个月后,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与分红,“挣赔不管”,投资50000元年终连本返还100000元,当时二上诉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被上诉人没有签字,但持有该合同。后双方认为上述约定不妥,另约定被上诉人的上述投资款改为借款,由徐洪伟书写了本案借条,徐洪伟、武建民在其上签字。被上诉人称二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其将合同撕毁。后武建民按借条的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一年多的利息。被上诉人在谈话中未明确表明免除徐洪伟涉案债务。另查明,上诉人二审中申请证人郇庆臣、徐某出庭作证。郇庆臣出庭作证称,淄博烤鸭店开业时其在该店工作,工作了不到三月,工资由武建民为其发放,开业时徐洪伟、武建民、李华树均到场,其认为三人都是老板,据此认为三人是合伙关系。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徐洪伟是一个村,按辈份叫徐洪伟叔,其曾在淄博烤鸭店工作过,大约工作了五十天左右,工资由武建民、李华树为其发放,开业及盘点时徐洪伟、武建民、李华树都在场,其认为三人是老板,听说三人是合伙关系。二证人均认可系乘坐上诉人徐洪伟的车到法院,但否认双方有过交流。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徐洪伟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被上诉人李华树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徐洪伟、武建民与被上诉人李华树协议约定在淄博开办烤鸭店,李华树投资50000元,最初约定其不参与经营与分红,不管是否营利年终连本返还100000元,后双方约定该投资款视为借款,由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本案借条。从双方当事人最初约定看,虽然明为合伙,但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与分红,且不担风险,只享有收益,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后二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本案的借条,且借条中还约定了利息,上诉人武建民亦支付了部分利息,更加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人郇庆臣、徐某所作的证言对工资发放的陈述不一致,且系推断或听说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该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综上,二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及借条系被上诉人退伙后对被上诉人投资款确认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徐洪伟原审中提供的由武建民签字的协议书仅系二上诉人对涉案烤鸭店的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其二人为被上诉人李华树出具借据,且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免除徐洪伟涉案债务,上诉人武建民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系其应尽的义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本案债务由武建民个人承担,因此二上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审判决其二人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武建民、徐洪伟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