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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杨某甲,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82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兴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杨某甲,2006年9月14日生;次女杨某乙,2011年1月30日生。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杨某甲,2006年9月14日生;次女杨某乙,2011年1月30日生,二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生过气。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两名子女,应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纠纷,但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判令离婚的标准,且双方婚生二子女年龄尚幼,如果双方离婚亦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应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永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