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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交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郭成与何镇舰与赖观帝与唐岳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观帝,郭成,唐岳辉,何镇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交初字第504号原告赖观帝。委托代理人张忠和,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成。委托代理人曹开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岳辉。委托代理人王超,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镇舰。委托代理人张汇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单荣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观帝与被告郭成、唐岳辉、何镇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观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和,被告郭成的委托代理人曹开旺,被告唐岳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何镇舰的委托代理人张汇强,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时40分许,被告郭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琼AX**号小型轿车,沿着海口市和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亚村路口处,因被告郭成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车偏右冲进夜宵摊碰撞坐着的原告等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46,868.63元,出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2、右手示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1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海公交认定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被告唐岳辉为其所有的琼A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2014年10月15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左右,住院期为20天。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郭成、被告唐岳辉、被告何镇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868.63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伙食补助1100元、误工费13790元、护理费10733元、营养费1975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含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19元,共计141741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郭成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即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数额有异议。被告唐岳辉辩称,被告唐岳辉虽为肇事车辆琼AX**的所有人,但对本案因机动车辆导致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任何法律过错,依法不应和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1、被告唐岳辉和被告何镇舰系同乡朋友关系,案发前四、五天何镇舰因办事向唐岳辉借车使用,唐岳辉明知何镇舰有驾驶证就无偿向其出借了车辆。庭审中,我们向法庭举证了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何镇舰驾驶情况材料,证实何镇舰驾证合法齐全。2、被告唐岳辉所有的肇事车辆琼AX**出借时无任何安全隐患和故障。3、被告唐岳辉是案发当晚受被告何镇舰邀请前去聚会,和被告郭成之前从不认识,案发当晚只是第一次见面。4、公安部门对三位被告讯问笔录中,被告郭成、何镇舰明确证实,当晚车辆是二被告之间相互借用的,被告唐岳辉对其二人之间如何借用车辆的事情毫不知情,只是事后接到交警部门发的信息才知道出事了。被告何镇舰辩称,一、答辩人既不是车主,也不是交通肇事者,答辩人已经将车辆交还给了唐岳辉,车辆是由唐岳辉直接借给郭成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确实是在本案事发前几天向唐岳辉借车自己使用,但在2014年5月26日,答辩人已经致电唐岳辉要向他还车,唐岳辉以无偿借车给答辩人这么多天为由要求答辩人请其唱歌。当晚在唱歌的时候,答辩人就将唐岳辉的车开到了帝国公馆,将车还给了唐岳辉。从2014年5月26日晚上起,答辩人实际上就已经失去了对琼AX**号车辆的控制权,当晚唱歌的时候,郭成、唐岳辉都在现场,郭成要想使用唐岳辉的车,按照常理,唐岳辉是不可能不知情的。事实上,也是在经过唐岳辉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郭成才能使用唐岳辉的车。答辩人既不是车主,又不是车辆的保管人,答辩人无权将车辆出借给郭成,在车主唐岳辉本人在现场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理由私自将车辆借给郭成,而不征得唐岳辉的同意。唐岳辉说答辩人私自将车辆借给郭成是不成立也不符合常理的。因唐岳辉及郭成都是本案的当事人,与答辩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唐岳辉的口供就认定是答辩人私自将车辆出借给郭成。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以庭审中的陈述为准。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认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各原告;2、我司已经将商业险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予以明确说明,本案驾驶人无证驾驶属于免赔事由,我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时40分许,被告郭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琼AX**号小型轿车,沿着海口市和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亚村路口处,因被告郭成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车偏右冲进夜宵摊碰撞坐着的翁瑞兴、赖观帝、郑兴、吴话、吕垂雄、魏少敏、黄茂川、王流荣,造成翁瑞兴当场死亡,赖观帝、郑兴、吴话、吕垂雄、魏少敏、黄茂川、王流荣受伤,琼AX**号小型轿车、海口412514电动车、夜宵摊的桌椅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成弃车逃逸,于当天上午8时许到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自首。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翁瑞兴、赖观帝、郑兴、吴话、吕垂雄、魏少敏、黄茂川、王流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海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内、外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2、右手示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计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45097.39元。经原告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鉴定,2014年10月15日,该中心出具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赖观帝右示指损伤后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赖观帝后续拆除左胫腓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住院期间约需20天)。原告赖观帝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查,被告郭成驾驶的琼A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岳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其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第(七)项约定: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琼A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唐岳辉借给何镇舰使用的,何镇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郭成于2014年6月11日及2014年7月2日接受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讯问时陈述称:事发当晚,被告何镇舰叫其开回家,第二天顺便将车开到4S店做保养,被告何镇舰知道被告郭成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唐岳辉2014年5月28日接受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询问时陈述称:琼AX**号小型轿车系借给何镇舰使用,2014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何镇舰打电话给他让其去帝国KTV喝酒,唐岳辉到场后,郭成也来到帝国KTV,后郭成于零时左右先走,其不知道郭成驾驶琼AX**号小型轿车离开。2014年5月28日名被告何镇舰在接受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询问时陈述称:事发当晚其与被告唐岳辉在帝国公馆KTV唱歌,郭成零时三十分左右过来一起唱歌,后郭成说去办点事,叫其借车给他一下,何镇舰就将车钥匙给了郭成。被告郭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驾驶的琼AX**号小型轿车系向被告何镇舰借用,何镇舰知道其没有驾驶证,郭成不认识唐岳辉。南国都市报《〈奥迪车深夜冲入大排档一死多伤〉续》(2014年5月28日)一文记载有:“肇事奥迪车车主唐某称,该车是郭某向其所借,事发后他得知郭某逃逸的行为,于是进行了劝说,郭某经经长时间思想斗争后决定自首。”本次事故的伤者赖观帝、魏少敏、吴话、吕垂雄、王流荣及死者翁瑞兴的家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翁瑞兴案(416案)本院认定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的金额为562366.5元;魏少敏(501案)本院认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的金额为7327.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的金额为2108.5元;吴话(502案)本院认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的金额为19587.5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的金额为7245.92元;郑兴(503案)本院认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的金额为43860.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的金额为17590.3元;吕垂雄(505案)本院认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的金额为47838.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的金额为69143.92元;王流荣(619案)本院认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的金额为173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的金额为3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海南省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网站新闻截图(南国都市报5月28日讯);被告唐岳辉提交的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询问笔录(唐岳辉、何镇舰)、讯问笔录(郭成),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郭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方的损失均应由被告郭成承担。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故本案应当参照适用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相关数据计算各项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509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2天+后续住院20天);3、营养费2100元(原告未进行营养期鉴定,故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营养期,每天5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5、误工费7192.75元,原告共需住院42天(后续住院20天),原告未提交其误工证明,亦未就休息时间申请鉴定,故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877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酌情按照90天计算,为28771元/年÷360天×90天=7192.75元;6、护理费6000元,原告共需住院42天(含后续治疗需住院20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60日,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7、残疾赔偿金41836元(事故中死者翁瑞兴、伤者吕垂雄等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采用同一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0918元/年×20年×10%=418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600元认定为原告的其他损失,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以上共计122246.14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9297.3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内项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348.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内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故各受害人因根据损失金额按比例分配,则该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59297.39元÷(501案7327.92元+502案19587.51元+503案43860.68元+504案59297.39元+505案47838.09元+619案1734.2元)×10000元=3300.7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61348.75元÷(416案562366.5元+501案2108.5元+502案7245.92元+503案17590.3元+504案61348.75元+505案69143.92元+619案393元)×110000元=9370.16元,合计12670.9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22246.14元-12670.95元=109575.19元。被告郭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述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成承担。虽然琼A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郭成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何镇舰、唐岳辉的赔偿责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被告郭成、何镇舰、唐岳辉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讯问)笔录查明:被告何镇舰在借用被告唐岳辉的琼AX**号小型轿车后,于2014年5月26日晚(27日凌晨)在帝国公馆在与被告唐岳辉、郭成等人喝酒唱歌后,将琼AX**号小型轿车转借给被告郭成使用,被告何镇舰知道被告郭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何镇舰转借车辆时车辆所有人唐岳辉亦在场。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镇舰在明知被告郭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琼AX**号小型轿车转借给郭成使用,被告何镇舰作为车辆的临时管理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岳辉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何镇舰转借车辆时其本人在场并未表示反对,唐岳辉未对其车辆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何镇舰承担50%的连带责任,被告唐岳辉承担30%的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赖观帝人民币12670.95元;二、限被告郭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赖观帝人民币109575.19元;三、被告何镇舰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09575.19元中的50%即人民币54787.6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唐岳辉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09575.19元中的30%即人民币32872.56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赖观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5元(经本院同意缓交至第一次执行案款中扣除),由原告赖观帝负担人民币390元,由被告郭成、何镇舰、唐岳辉负担人民币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清代理审判员  龙晓岚人民陪审员  柯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勋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