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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生于1965年,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巴中市巴州区。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YS87**号长安车,从巴州区清江镇幺店街向清江镇腊红南街魏某甲经营的“朝阳轮胎”门市部方向行驶,准备去换川YS87**号长安车的左前轮胎。到达“朝阳轮胎”门市部门口后,魏某发现魏某甲不在门市部,便用脚踢了该门市部卷闸门,魏某甲听到响声后从门市部对面出来,并与魏某发生口角,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清江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魏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魏某带至清江卫生院提取血液样品。2014年9月2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魏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8.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证人魏某甲、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