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