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雪梅开没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秋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彭山县青龙镇青同路“同乐家私”旁一房屋内利用4台赌博机(捕鱼机三台,每台4座共计12座、大金鲨转盘机一台,每台8座)开设赌场。期间,王某某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佣陈某为赌博机上分。2014年2月20日22时许,彭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该赌博机店铺内将一名上分员、两名参赌人员现场挡获。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彭山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相应罚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了上述赌博机4台,现金人民币20000元。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晚上主动到彭山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捕鱼机照片、大金鲨赌博机照片、笔记本帐本一本、证人陈某、曾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彭山县公安局彭公(青)行罚决字(2014)79、8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眉山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捕鱼机等赌博工具开设赌场,并从中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扣押清单所列赌博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宇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