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郭勇与郭忠德、周善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郭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被告周某。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第一、二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分五次向我借款98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第三被告彭福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明确为:2013年9月10日借款30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4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借款8000.00元,该四笔借款从出借之日起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014年10月7日借款10000.00元,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郭某、周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宁阳某枣店”经营者。2013年9月10日被告周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00元,被告周某、郭某共同为原告出具制式填充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某现金叁万元,利息月息3%,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9月10起至12月10号),如到期不能还款,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自愿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并且出借方因实现该笔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周某,担保人:郭某,2013年9月10日”。该借条中除“郭某”、“叁”、“3”、“3”“2013年9月10-12月10号”及被告周某、郭某的签名及日期为手写体外,其余字体均为打印体,被告周某、郭某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后被告郭某、周某分三次再向原告借款共计5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格式相同的制式填充借条三份,具体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现金40000.00元,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9日,借款现金1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2014年9月30日,借款现金8000.00元,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该三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其中2013年11月20日及2014年9月30日的借条中为两被告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中被告郭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周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0月7日,被告周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周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00,备注:2015年1月7号还周某”。被告周某在该份借据中签名、捺印。原告主张该五笔借款共计本金98000.00元,均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且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支出实现债权费用3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原告还主张该五笔借款均由被告彭福民口头担保。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彭福民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四份、借据一份、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郭某、周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被告对本案中五笔借款的期限均作出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周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该债务系发生在被告郭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周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前四笔借款的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0月7日的借款,因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原、被告对其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撤回对被告彭付民的起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元。二、被告郭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元的利息【本金30000.00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本金40000.00元,从2013年11月20日起,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本金800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014年10月7日借款10000.00元,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郭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保全费100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郭某、周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审判员 李月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