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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号原告刘某某,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7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8月15日生育长子康某某,现年5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不回家,也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2013年被告与原告分居,为了孩子原告努力挽回这个家,可是努力白费,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康某某归被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5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所提离婚请求亦同意,但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应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整,否则不同意离婚,外债15000元属夫妻共同外债,被告只承担7500元的外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5年相识,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7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8月15日生育长子康某某,现年5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家中未购置任何贵重物品,2012年被告购车向原告父母借款15000元,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闹意见,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以及矛盾出现后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归其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固定职业,但考虑现市场物价及消费,原告应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50元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对于外债15000元,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原、被告应各承担7500元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康某某归被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康某某抚养费350元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给付方式为一年给付一次,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给付);三、共同外债15000元,原告刘某某、被告康某某各承担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件专递费1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燕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