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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终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旭岩与被上诉人卞春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旭岩,卞春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旭岩。委托代理人:史宝华,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春龙。委托代理人:卡广义(系卞春龙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旭岩与被上诉人卞春龙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旭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宝华,被上诉人卞春龙的委托代理人卡广义、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卞春龙通过朋友介绍与魏旭岩相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卞春龙为魏旭岩承建位于龙港区乾源香漫花都2号楼做外墙保温工程。2012年11月,卞春龙带领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于2013年5月末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双方经核算,扣除魏旭岩前期已支付的人工费,魏旭岩尚欠卞春龙人工费163300.00元。后于2013年8月23日,魏旭岩给卞春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外墙保温人工费壹拾陆万叁仟叁百元(163300元)欠款人魏旭岩2013.8.23,香漫花都2#楼”。该楼盘已实际交付使用,魏旭岩至今未偿还此笔欠款。现卞春龙以魏旭岩拒不给付欠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魏旭岩给付欠款163,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卞春龙按照约定履行了外墙保温工程,经双方结算后,魏旭岩给卞春龙出具结算人工费凭据即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63,300.00元,卞春龙、魏旭岩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魏旭岩未按照约定给付卞春龙工程欠款,现卞春龙依据此债权凭证要求魏旭岩给付拖欠的人工费,该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项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卞春龙向魏旭岩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卞春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旭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卞春龙欠款人民币163,300.00元;二、驳回卞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00元,邮递费60.00元,合计3,630.00元,由魏旭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魏旭岩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9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上诉人与赵刚联系并商定由赵刚承建位于龙港区乾源香漫花都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2012年11月开始施工,工程后期认识卞春龙,卞春龙与赵刚是合伙关系,2013年5月末该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但出具欠条之后,上诉人陆续支付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工程款60000.00元,支付赵刚13000.00元。最后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0000.00元。被上诉人卞春龙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卞春龙及其父亲确实收到上诉人部分款项,具体数额以上诉人提供的相应收据为准,未付部分大约在10万余元。被上诉人与其他任何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支付给其他人的工程款属给付对象错误,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魏旭岩给卞春龙出具欠条后,又陆续给付卞春龙工程款600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尽管魏旭岩给卞春龙出具欠款金额为163300.00元的欠条,但在出具欠条后,魏旭岩又陆续给付卞春龙工程款60000.00元,卞春龙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魏旭岩给付卞春龙工程款60000.00元,尚欠卞春龙工程款103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魏旭岩上诉称卞春龙与赵刚系合伙关系,给付赵刚工程款13000.00元亦应扣除,卞春龙否认与赵刚或者其他人存在合伙关系,魏旭岩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魏旭岩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二、魏旭岩给付卞春龙工程款103300.00元。三、驳回卞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70.00元,邮递费60.00元,合计3630.00,由卞春龙承担2296.00元,魏旭岩承担13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00元,由卞春龙承担2249.00元,魏旭岩承担132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唐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