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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甲在乐安县“冲击波”网吧玩游戏花光了钱,在离开的路上发现了一顶女士遮阳帽,且此时网吧收银员正在睡觉,陈甲便产生了盗窃网吧收银台的想法。陈甲怕被网吧监控拍到,于是戴着该遮阳帽回到网吧,从网吧收银台里盗走一千四百元人民币。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还提出,被告人陈甲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甲在乐安县城北大道“冲击波”网吧玩游戏花光了钱,离开网吧后在路上发现了一顶女士遮阳帽,且此时网吧收银员正在睡觉,陈甲便产生了盗窃网吧收银台的想法。陈甲戴着该女士遮阳帽返回“冲击波”网吧,从收银台里盗走现金人民币1400元,该被盗现金被陈甲花光。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收到了被告人陈甲主动退缴的1400元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明细清单、“冲击波网吧”出具的账单明细表、陈某出具的收条、本院(2007)乐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乐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陈甲所作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所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颖审 判 员  游 雅人民陪审员  朱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仕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