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卢一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卢一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叶挺路中心国际城四楼。法定代表人张萍萍。委托代理人朱宝军。委托代理人周正平。被告卢一强。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一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一强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高邮市帝景龙庭小区业主,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业主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按期缴纳相应的费用,但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一直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一强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82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商铺及非住宅的服务费为1.5元/月·平方米,根据原告提供的业主管理档案,被告所有房屋为商铺,建筑面积为116.49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共欠物业服务费4892元(被告的建筑面积116.49㎡×1.5元/㎡×28个月)。另根据合同约定,业主应另交生活垃圾清运费为20元/月,现原告仅按12元/月主张336元(12元/月×28个月)、公共设备运行公摊费按20元/月计算为560元(20元/月×28个月)、违约金2430元[按日万分之五(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五)计算28个月,计算公式为:(4892+336+560)元×30天×28个月×0.0005=2430元];以上合计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821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份,欠费明细表、报告、业主管理档案各一份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卢一强欠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公共设备运行公摊费共计57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违约金条款,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43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卢一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一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公共设备运行公摊费共计5788元及违约金243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一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5、《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庭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