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东营市裕兴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阴法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裕兴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阴法峰,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现名称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理人:魏严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守近,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裕兴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小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阴法峰,原系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原审被告:曹刚,原系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上诉人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裕兴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被上诉人阴法峰、原审被告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崔守近,被上诉人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阴法峰、原审被告曹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期间,原告裕兴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泓昇公司东营项目经理阴法峰、曹刚在建设东营奥林匹克花园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在2011年10月22日偿还,如到期不偿还,按月息10%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泓昇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偿还。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后3个月即2013年9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2013年9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被告泓昇公司辩称,一、原告虽主张借款200万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阴法峰、曹刚188万元,其余12万元为预扣利息。二、按照相关规定,企业对外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三、原告与被告泓昇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且被告泓昇公司无过错,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泓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泓昇公司未授权被告阴法峰、曹刚向原告借款,也未授权曹刚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担保,曹刚所进行的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五、原告与被告阴法峰、曹刚所签借据中担保人处“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专用章系曹刚伪造,并非被告泓昇公司的印章,曹刚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泓昇公司的授权行为。六、曹刚、阴法峰均不是被告泓昇公司的职工,他们分别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及分包承包人。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泓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阴法峰、曹刚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阴法峰、曹刚是否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借款数额是多少,被告泓昇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原告裕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泓昇公司与山东景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港公司”)签订的东营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东营奥林匹克花园工程是由被告泓昇公司总承包。被告曹刚作为被告泓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本合同,曹刚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阴法峰、曹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2日,如到期不偿还,按月息10%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提供担保。3、阴法峰、曹刚出具的收据两份,金额共计200万元,以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以银行支票支付188万元,另外12万元因被告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直接以现金支付。4、被告泓昇公司、景港公司、原告共同签署的委托支付证明一份。证明:泓昇公司同意景港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从工程款中代扣。签署该三方协议时,景港公司确实欠着泓昇公司的工程款,但因春节前被告泓昇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闹事,市政府责令景港公司用工程款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所以,在协议签署后,景港公司没有将借款本息支付给原告。5、被告泓昇公司向景港公司的致函一份。证明:被告泓昇公司要求景港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之后不得就阴法峰的借款再从工程款中支付。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阴法峰、曹刚的借款系被告泓昇公司的行为,泓昇公司同意并授权,对借款也进行了追认。6、记账凭证、收据、银联商务小票、缴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景港公司索要借款,该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姜子军个人账户为原告的上级部门山东康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260284元。该款项抵顶了涉案2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被告泓昇公司质证称,一、对证掘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被告泓昇公司与景港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以及曹刚作为被告泓昇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泓昇公司对曹刚的授权仅限于签订合同本身,对涉案借款及担保并未授权。二、证据2中被告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项目专用章系虚假印章,且借款人为阴法峰、曹刚而非被告泓昇公司,担保人处有曹刚的签名,同时加盖了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证据2可以证实借款人不是被告泓昇公司,至于担保也是无效的。企业对外借款无效,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利息,属违法所得,应当收缴国库。三、证据3中的188万元的收据证实的内容是由阴法峰、曹刚收取了款项,被告泓昇公司没有收取该款项。12万元的收据为虚假证据,从阴法峰的签字来看,明显与其他证据中阴法峰的签字不一致,原告实际上也没有支付12万元,该12万元是预扣的利息。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关于被告泓昇公司对阴法峰、曹刚的借款进行追认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方签订的委托支付证明实际是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鉴于景港公司到目前不欠被告泓昇公司的款项,导致证明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且证明明确约定如工程款不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阴法峰追索。五、证据5进一步印证证据4即委托支付证明约定的条件不成就。六、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泓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阴法峰、曹刚仅仅收到188万元,其余12万元原告并没有支付,是预扣的利息。原告裕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段录音是被告泓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戈与阴法峰之间的录音,于戈采取诱导式问话,阴法峰回答称“应该是吧”。被告阴法峰、曹刚与泓昇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且两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有事先沟通的可能。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审认为,原告裕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原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泓昇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阴法峰是本案被告,其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6日,被告曹刚作为被告泓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泓昇公司与景港公司签订东营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泓昇公司委派曹刚为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2011年9月8日,被告阴法峰向原告裕兴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曹刚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00万元,于2011年10月22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月息10%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通过东营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支付188万元,通过现金支付12万元。被告阴法峰、曹刚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捺印,并共同向原告出具188万元、12万元收据各一份。2012年1月8日,被告泓昇公司出具委托支付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项目经理阴法峰因资金紧张,向裕兴公司所借资金本息,我单位同意在阴法峰所建的奥林匹克花园工程中的工程款,由景港公司代扣直接支付给裕兴公司,扣款时由我单位出具工程收款收据。如工程款不足归还所借本息,裕兴公司有权继续向阴法峰追索。被告泓昇公司、景港公司、原告裕兴公司分别在委托单位、受托支付单位、收款单位处加盖各自公司的印章。因原告裕兴公司的关联公司山东康力置业有限公司向景港公司购买房产,2013年4月12日,景港公司向山东康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1260284元的房款收据,但山东康力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并未支付该部分房款,原告裕兴公司主张依据上述委托支付证明其以该部分房款冲抵了涉案借款的违约金。2013年8月23日,被告泓昇公司向景港公司发送致函一份,内容为:经我公司审计结算对阴法峰项目部拨款已严重超支,阴法峰在我公司没有剩余工程款,故阴法峰个人借款不应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我公司此前曾同意由景港公司代为支付阴法峰个人借款承诺作废。涉案工程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尚未竣工,但景港公司与被告泓昇公司已解除了总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对泓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但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审认为,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裕兴公司提交的借据、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阴法峰之间发生了20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泓昇公司虽抗辩原告主张的12万元现金实际并未交付,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企业向公民出借款项,是企业行使财产权的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包括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企业作为出借方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泓昇公司虽抗辩原告裕兴公司与被告阴法峰、曹刚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无效的情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原审依法亦不予支持。涉案借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实系利息损失,在借据未对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景港公司代付的1260284元房款先冲抵借款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但月10%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该1260284元扣减涉案20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自借款逾期之日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12日即景港公司向山东康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房款收据之日共17个月22天应发生的利息697150元,剩余563134元应当冲抵本金,尚剩余本金1436866元。鉴于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12日涉案借款应发生利息已进行了上述扣减,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已没有事实基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4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后三个月即2013年9月23日。原告放弃了2013年9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涉案借据担保人处既有被告曹刚的签名捺印,同时又加盖有被告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曹刚签名捺印承诺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担保资格,其加盖项目专用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因其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资格提供担保,原告裕兴公司明知其是被告泓昇公司的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无效均有过错,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应在被告阴法峰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泓昇公司承担。被告泓昇公司虽抗辩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系伪造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朗,且泓昇公司认可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是其承包的项目,即使该项目专用章系伪造,也是由于其管理不善造成的,其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泓昇公司在委托支付证明中虽同意从阴法峰所建的奥林匹克花园工程的工程款中由景港公司代扣直接支付给裕兴公司借款本息,但同时明确表示如工程款不足归还所借本息,裕兴公司有权继续向阴法峰追索,原告亦盖章认可,原告依据委托支付证明主张被告阴法峰、曹刚的借款系被告泓昇公司的行为,泓昇公司对借款进行追认,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被告阴法峰、曹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阴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裕兴公司借款本金1436866元及违约金(以1436866元力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二、曹刚对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泓昇公司对第一项中的款项在阴法峰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曹刚、泓昇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阴法峰追偿;五、驳回裕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阴法峰、曹刚、泓昇公司共同负担。泓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依法不负有赔偿责任。裕兴公司作为经营建筑材料的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与阴法峰订立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依据《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对裕兴公司与阴法峰、曹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和担保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曹刚为诈骗他人钱财,私刻伪造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第二项目部印章,上诉人与裕兴公司和阴法峰、曹刚民间借贷活动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对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是客观存在的,是上诉人的职能部门,原审也应以被上诉人明知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属于上诉人的职能部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裕兴公司自行承担担保无效的责任。二、原审认定裕兴公司与阴法峰之间发生了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以200万元计算阴法峰应承担的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裕兴公司为证实其与阴法峰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供了金额为188万元的银行支票一张和12万元的收据一张,两张证据上均有阴法峰的签字,但显示的字体严重不一致,足以认定12万元的收据为虚假证据。同时我公司于戈经理与阴法峰的电话录音,进一步证实阴法峰实际收取裕兴公司188万元,裕兴公司将12万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裕兴公司实际支付借款188万元,并应以188万元为基数计算阴法峰应承担的利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裕兴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裕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阴法峰、原审被告曹刚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阴法峰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200万元,阴法峰亦出具两份收据确认收到200万元,借据和收据应是证明当事人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阴法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意识到自己出具借条与收据这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现阴法峰对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裕兴公司向阴法峰的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本案系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借据内容除约定按月息10%部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泓昇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和12万元现金未实际交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泓昇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借据担保人处加盖的是“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而非泓昇公司的印章,原审认定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担保资格,其加盖项目专用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于法有据。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泓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泓昇公司虽未授权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可以对外进行担保,但泓昇公司对委派的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曹刚疏于管理,监管不力,泓昇公司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泓昇公司对裕兴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泓昇公司上诉称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系曹刚伪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泓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建坡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