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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2015)宾刑初字第41号被告人侯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力诗,化名金丝猴),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势芳,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英坤,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文慧、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其男友廖常珍(另案处理)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都市花园小区的工商银行门前,盗取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726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侯某的亲属替其赔偿1300元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应得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