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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669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胡孟军。被告牛某。原告韦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24日生一子韦恩慧,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1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曾于2011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也未在一起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24日生一子韦恩慧,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牛某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刊登公告予以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区季桥镇���桥村委会证明、(2011)淮法席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但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牛某自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韦恩慧的抚养问题。被告离家后韦恩慧一直随原告韦承鹏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韦恩慧继续由原告抚育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韦恩��随原告韦某生活并由其抚育。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陈国兰人民陪审员  邵庆春人民陪审员  XX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广清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