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刑初字第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刑初字第031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彬,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召县太山庙乡东风厂菜市场街加工、销售油烙馍,杨某某在生产油烙馍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8月22日,南召县公安局、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检查组工作人员对杨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皮进行了现场抽样,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的油烙馍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450mg/kg,超出国家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照片、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超出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杨某某所在社区调查,对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席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兴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