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等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孙某某,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民警接警至上海某某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仓库(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处理该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等人酒后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冲突。后民警在依法将双方人员带离现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拒不配合,分别采用手抓、脚踢、拉扯等方法,妨碍民警被害人江某执法。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将江某左手背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宋某某将江某右拇指踢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房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分别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由被告人王某某致执法的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