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是20分左右,在清河县王官庄镇田村快乐天使幼儿园门前,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无车辆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其儿子杜某在被告人张某的怀里坐着,因处置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并向北转弯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杜某受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王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杜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清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王某人民币共计两万元,被害人王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本院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