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卓怀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怀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桑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怀峰,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河南省郑州市人,现住西藏山南地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西藏桑日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西藏桑日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我院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无前科。西藏桑日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怀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扎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其米拉姆和人民陪审员洛桑崔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桑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怀峰,勘验人西藏桑日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桑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卓怀峰驾驶豫A962**号小型轿车,从山南地区泽当镇出发前往桑日县,当车辆行驶至省道306线441KM+200M(桑日县绒乡冲达村)处时,由于车速过快且采取措施不当,将公路上的行人格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卓怀峰的供述、被害人近亲属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桑日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怀峰违反相关道路交通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人卓怀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卓怀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卓怀峰驾驶豫A962**号小型轿车从山南地区泽当镇出发前往桑日县,途经省道306线441KM+200M(桑日县绒乡冲达村)处时由于超速驾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横穿公路的行人格某某头部撞伤,后经山南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藏桑日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卓怀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同时求助事故现场目击者(张某某,本案证人)拨打120对被害人采取了施救措施。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卓怀峰同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了赔偿35万元的协议,在开庭前已履行了20万元,协议约定余下15万元在庭审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经过;2、证人张某某、边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肇事者为被告人卓怀峰的事实;3、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出具的藏(山)公(刑)鉴(法)字(2014)78号法医学鉴定书,能够证明被害人格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死亡原因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4、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物)鉴字(2014)第238号物证鉴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现场所留血迹来源于被害人格某某的事实;5、西藏桑日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照片,能够证明案发地点、现场方位及肇事车辆为豫A962**号小型轿车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412825197701202037),能够证明被告人卓怀峰在案发时驾驶的豫A962**号的肇事车辆为其准驾车型范围的事实;7、西藏桑日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酒精检测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人卓怀峰在案发当时未饮酒的事实;8、西藏桑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卓怀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初犯的事实;9、协议调解书、谅解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卓怀峰在案发后积极同被害人家属协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0、西藏桑日县公安局出具的110报警记录表、到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卓怀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11、西藏桑日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卓怀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12、西藏桑日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能够证明被害人格某某系西藏桑日县绒乡平琼村村民金某某妻子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怀峰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限速路段超速行使,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格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卓怀峰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拨打120电话对伤者采取施救措施,在犯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一般自首条件,对被告人卓怀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在犯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怀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扎 桑审 判 员 其米拉姆人民陪审员 洛桑崔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德庆曲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