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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梁华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华柱,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住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华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华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梁华柱在广东省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南路河东现代幼儿园附近路段,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何某1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梁华柱将被害人何某1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1右顶部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华柱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华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1的的报案陈述,证人卢某1、梁某1的证言,被害人何某1、证人卢某1辨认被告人梁华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梁华柱指认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华柱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华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