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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韩×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韩×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4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男,1982年6月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韩×1,男,1958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及被告人韩×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韩×1骑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木樨园西侧过街天桥时,与被害人边×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造成边×胸部损伤,肩关节扭伤,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1于2014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韩×1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要求被告人韩×1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其他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68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并提出二次手术等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被告人韩×1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韩×1骑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木樨园西侧过街天桥时,与被害人边×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造成边×胸部损伤,肩关节扭伤,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1于2014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688.13元、酌情考虑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交通费人民币221.87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39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边×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0日16时许,我从木樨园桥西的过街天桥由东向西走,我下天桥时在我的后方有一名男子骑自行车也下天桥,因为我和他同在天桥的坡道上,后方那名男子的自行车撞到了我的右腿小腿处,我感觉他不是故意的,就回头问他:“你会说句话吗?”他说:“你挡着我道了。”我说:“你在我身后凭什么让我看道?”对方听到后就下车把自行车支上,走到我的跟前抓住了我的衣领,我就用右手推他,他迅速抓住我的大衣领子往上一提,双手抓住了我的大衣领子和大衣后面的帽子,我的头就被包了进去,眼睛什么都看不见了。我用双手攥住他的左手企图挣脱开。那名男子就开始用右手打我后背、头部和左肩,用脚踢了我的左腿外侧一下,并用左手使劲向左侧一拽,我就躺在地上了,我躺在地上后对方又对我的面部打了几下,这时旁边有人将那名男子劝开了。我就拿出手机报了警,该男子想骑车跑,我将他拦下了,后来他说要去打电话,我就让他去了,他去了西罗园南里的社区就再没有回来。我的头部后面左侧有瘀伤,腹部和左腿有淤青和擦伤,我的左肩肩膀处不能动了,医生说是左侧锁骨骨折,是那名男子将我的头部用我的大衣包起来打我造成的,对方有没有伤我没有看见。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韩×1就是在木樨园桥西过街天桥殴打其的那名男子。2、证人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0日16时许,当时我正从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桥西过街天桥下辅路由西向东走时,看见边×正用右手将一名老年男子按倒在地,那名老年男子躺在路上,我问边×怎么回事,边×说他被这个老头打了,胳膊动不了,并说已经报警了,我就走了。当时我看见边×抬着左胳膊,看起来很无力,特别别扭,边×的表情表现出来很疼,他说是那名中年男子造成的。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韩×1就是在木樨园桥西过街天桥下辅路上被边×按倒在地的那名男子。3、证人朱×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天坛医院住院医师。边×的左侧锁骨骨折,致伤原因是外伤,但是该伤是别人直接殴打他身体造成的还是他锁骨撞击到其他物品上造成的,我们不能确定,但这种伤常见的原因一是直接暴力,二是间接暴力。我们只能通过病人口述原因对其诊断,不能确定该伤的具体致伤原因,但那肯定是新伤。4、证人韩×2证言证实:我是韩×1的四弟,韩×1现在是单身一人,在西罗园照顾我母亲,他长时间脱离社会照顾母亲,对社会了解少,与社会上的人了解不是太多,他以前没有打过架,是一个不惹事的人。当时打架后他跑了是因为怕对方讹他钱,我家过得不宽裕,拿不出钱来。5、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边×所受损伤为胸部损伤,肩关节扭伤,锁骨骨折,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被告人韩×1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韩×1的身份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韩×1到案的经过。8、被告人韩×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一天下午,我骑自行车买菜回来,从木樨园桥西过街天桥下坡道由东向西经过时,前面有一名男子走路晃晃悠悠的,我骑不过去了,就停下车推着车走到他身后说:“你怎么走路的?”对方男子就骂我,还向我吐了口唾沫。我很生气就用右手抓住他的衣服说:“你别走,给我擦干净。”他就用右手一拳打到了我的左侧太阳穴上,我就用双手抓住对方双肩的衣服向上一提,包住了对方的头部将他摔倒在地,对方倒地时左胳膊和左腿碰到了桥上的栅栏,一只鞋飞了出去,对方躺在地上,我就用双手按住对方不让他走,他一直挣扎想起来,我就骑在他身上,但是没有打他,等到他不反抗了我就松开手起来了,对方也起来了。我们起来之后对方说自己胳膊疼,让我给他看病,我当时怕他讹我钱就推车要走,走下桥之后,对方怕我走,又开始揪住我把我按倒在地,对方骑在我的身上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就用双手护着头部。后来对方站起来不打了,他报了警,后来在等警察的时候,我担心家里的母亲,就跟对方说我家在西罗园住,想回家看看我妈,对方不让我走,后来我买了瓶水,喝完水我就走了。我的腿部、胳膊有划伤和瘀伤,是我和对方在地上相互撕扯过程中擦伤的,我的头部当时很疼,是对方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的头部造成的。对方就说自己的胳膊疼,当时我把他摔倒了,应该是他的胳膊碰到了天桥的栏杆上造成的。经其辨认指出,边×就是在木樨园桥西过街天桥与其发生纠纷的那名男子。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当庭出示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边×因本案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1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韩×1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韩×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要求被告人韩×1赔偿其他损失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五百元(已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