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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A·某号黑色奥迪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兰路十字时,被巡逻的执勤交警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7.30㎎/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A·某号黑色奥迪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兰路十字时,被巡逻执勤交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7.30㎎/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抽取血样、查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行驶证,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腾霄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