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9年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因抢夺嫌疑,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辩护人李智,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杜小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自家居住的台安县四季花园小区17号楼下时,趁正在楼下带孩子的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155.93元。案发后,被抢的20.34克黄金项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李伟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照片,信誉凭证,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为限定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自家居住的台安县四季花园小区17号楼下时,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155.93元。案发后,被抢的20.34克黄金项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伟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照片,信誉凭证,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涉案财物已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魏 来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齐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