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勾科,任熙华,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科,任熙华,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科,男,1989年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熙华(绰号:猪儿),男,1990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科、任熙华、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科及其辩护人陈伟、任熙华、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任熙华安排孙某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勾科处购买5000元冰毒和麻古,在孙某某将5000元现金交给勾科后,勾科通知其到黔州桥附近,将1包疑似冰毒物质和10颗麻古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将毒品交给任熙华后,任熙华与勾科商议,由任熙华退还勾科1小包冰毒,勾科退还其1000元。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黔江区南海城天桥处以200元的价格从勾科手中购买1小包冰毒,9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冰毒贩卖给陈某某。2014年9月2日,任熙华通过勾科介绍,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李某某。2014年9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任熙华以200元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庞某。2014年9月3日晚,任熙华以300元价格将1包净重0.26克冰毒贩卖给邹某。2014年9月5日晚,任熙华以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邹某。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任熙华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宁某某。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勾科、任熙华、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任熙华、勾科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勾科、任熙华、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勾科的辩护人提出:1、勾科在任熙华与李某某的毒品买卖过程中,仅起到居间介绍的帮助作用,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2、勾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3、勾科系以贩养吸;4、勾科悔罪诚意明显。综上,建议法院对勾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勾科、任熙华、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勾科共贩卖毒品三次,任熙华共贩卖毒品五次,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次。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任熙华得知被告人勾科处有冰毒和麻古,与勾科商议,由其表弟孙某某(另案处理)到勾科处购买5000元的冰毒和麻古,取得勾科同意,后任熙华向孙某某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冰毒和麻古。2014年8月28日晚,在任熙华的安排下,孙某某携带5000元现金到黔江区下坝加油站附近的公路处将5000元现金交给勾科,勾科驾车到黔江西站附近将事先藏匿的冰毒和麻古取出后,打电话让孙某某赶往黔州桥附近勾科的小轿车上,将1包疑似冰毒物质和10颗麻古交给孙某某,并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让孙某某试货,后二人离开。2014年8月29日凌晨,孙某某将从勾科处购买的冰毒和麻古交给任熙华,后任熙华退还勾科1小包冰毒,勾科向任熙华退款1000元。2、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勾科在黔江区南海城天桥处将1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3、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黔江区黔州宾馆附近将1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4、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任熙华通过勾科介绍,在黔江区碧豪商务酒店将1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5、2014年9月2日左右的一个晚上,被告人任熙华在黔江区太平岗楼下的烟柜处将1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庞某。6、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任熙华在黔江区太平岗公交车站将净重为0.26克的1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7、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任熙华在黔江区太平岗公交车站将1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8、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熙华在黔江区太平岗公交车站将1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宁某某。2014年9月2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碧豪商务酒店1513房间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查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物质1小包,净重0.26克。2014年9月5日晚,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任熙华家中查获疑似冰毒物质2小包,分别净重0.63克、0.2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被扣押的疑似冰毒物质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黔江区公安局检测,被告人勾科、任熙华、李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勾科、任熙华、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还查明,被告人勾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8年10月2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08年12月2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09年1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被告人任熙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未执行完的刑罚管制七个月二十七天,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七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检材提取笔录及指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李某某检举材料;证人孙某某、王某、吕某甲、陈某某、张某、邹某、吕某乙、庞某、宁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作出的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勾科、任熙华、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勾科、任熙华、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勾科、任熙华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勾科、任熙华、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勾科与任熙华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为主犯。勾科、任熙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任熙华系毒品再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勾科、任熙华、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勾科的辩护人提出其在9月2日介绍李某某向任熙华购买毒品的行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熙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勾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露霜代理审判员  李银华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