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与金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金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绿灯行工矿区。组织机构代码78501065-4。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光,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金红霞,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通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灯行公司)与被告金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灯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张国光及被告金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灯行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建立电缆购销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阳谷绿灯行电缆,原告应及时交货,被告应及时付款。合作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交付货物符合约定,而被告违约迟延付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7665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合同约定,也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659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159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金红霞辩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被告的签名、指印属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张国光到被告处,让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遂签字、按印,当时对账单中欠款数额是否已经写明记不清了,对于欠款数额被告也未进行详细计算。被告曾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刘伟偿还100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进行买卖电缆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于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595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上述款项系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所欠货款累积形成。原告自认2014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货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电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按印,视为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原告对此确认之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关于其曾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货款1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货款5000元,属自认的对自身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76159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61595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61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6元,减半收取57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源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