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殷桂林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桂林,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654号原告殷桂林。委托代理人金卫强,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杰,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负责人何兴飞。委托代理人吴劲松。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年。委托代理人吴劲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桂林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钧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卫强、贺杰、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劲松、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桂林诉称,2014年3月6日13时15分许,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工作人员吴劲松驾驶牌号为沪N9XX**小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国和路东约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的上级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5,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一期营养费1800元、一期护理费6000元、一期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8元、生活用品费18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35,310元、日用品费18元、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其曾垫付原告32,20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除了医疗费中认为有35,310元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以及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有异议外,其余费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3时15分许,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工作人员吴劲松驾驶牌号为沪N9XX**小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国和路东约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海医院治疗。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05,391.2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垫付原告32,209.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驾驶员吴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理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义务,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均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认定为105,391.2元,其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35,31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承担,其余费用60,081.2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一期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120天为6000元;4、一期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领取凭证、误工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确认为87,702元;6、日用品费1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为分公司,故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殷桂林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一期护理费人民币3870元、一期误工费人民币12,5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殷桂林医疗费人民币60,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30元、一期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一期护理费人民币2130元;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桂林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人民币35,310元、日用品费人民币18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2,128元,此款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垫付的人民币32,209.1元相折抵,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桂林人民币99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8.5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钧  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夏雨彭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