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出租房。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朝阳洞路家喻洗车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胡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其所贩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涉案毒品疑似物经计量和鉴定为:0.1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和鉴定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笫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宏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