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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坦坦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坦坦,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01号原告刘坦坦。委托代理人宋克刚,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负责人张荣伟,所长。委托代理人徐立宪,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坦坦诉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刘坦坦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依法受理,同月17日向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同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于同月24日依法将证据材料及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坦坦及委托代理人宋克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立宪、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4日,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作出济公任(共)行罚决字(2014)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10日下午1点多钟,在济宁市任城区仙营农贸市场,因刘坦坦妻子王某乙在扫脏水和鸡毛时与孟家干鸡店的吕某发生争吵,刘坦坦过去后用一个铁的伞杆殴打了吕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坦坦处以罚款五百元。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案情说明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鉴定意见告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7、缴款书;8、送达回执;9、法制员案件审核表;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上证据证实对刘坦坦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制作了法律文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刘坦坦已缴纳罚款;11、刘坦坦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证实因其妻子王某乙与邻居孟家干鸡店的吕某发生争吵,其拿了一个铁伞把想打对方,但被拉开;12、吕某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证实因与王某乙发生口角被刘坦坦用铁伞把捣在了腰部;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看到孟家干鸡店两口子在和小刘干鸡店两口子吵架,刘坦坦手拿铁钩子捣在了吕某腰部;证人杨某证言,证实看见吕某和王某乙吵架,刘坦坦拿一个铁制的伞把砸在了吕某肋骨处;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妻子吕某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刘坦坦拿着摇伞用的铁钩子想砸其但没砸住,后又用铁钩子捣在了妻子吕某腰上;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因扫脏水的事与吕某发生争吵,刘坦坦拿了铁伞把想过去打吕某的丈夫,被周围人拉开了;证人刘某(刘坦坦岳母)证言证实事发后有人去刘坦坦店铺闹事并报警的情况;证人周某、马某证言证实去刘坦坦摊位,但未闹事;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坦坦未吸毒;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吕某左肘内侧有一3.2×2.3cm皮下出血,左腰背部有一3.2×2.0cm皮下出血,右小腿下段内侧有一5.0×4.2cm皮下出血,属轻微伤,;16、孟某证明,证实其对该次事件不同意调解。原告刘坦坦诉称,原告和妻子王某乙在济宁市任城区仙营农贸市场常年经营销售家禽,2014年8月10日13时许,原告妻子王某乙在自家摊位清理打扫污水和鸡毛时,与相邻摊位的吕某发生争吵,随着吕某丈夫的加入,原告也加入了争吵。但是,双方始终都是口头争吵,没有肢体上的接触,更没有发生打斗的行为,在他人的劝说下,双方停止了争吵。后吕某报警,被告民警赶到现场,简单询问了情况。第二天吕某一方从社会上找来很多人到原告摊位前,对原告及妻子进行威胁,并殴打原告岳母,原告打电话报警,被告民警再次出警,并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如实陈述,多次表明2014年8月10日13时双方只是口头争吵,没有任何打斗或厮打行为。但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用一个铁的伞杆殴打吕某,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邵某、苗某、王某丙出庭作证证言,证实看到刘坦坦和对方发生争吵并手持铁伞杆,但是被拉开了,没有打到对方。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辩称,2014年8月10日下午1点多钟,在济宁市任城区仙营农贸市场,因刘坦坦妻子王某乙在扫脏水和鸡毛时与孟家干鸡店的吕某发生争吵,刘坦坦过去后用一个铁的伞杆殴打了吕某。以上事实有刘坦坦、吕某陈述,证人王某甲、杨某、孟某证言予以证实。2014年8月14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吕某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鉴定意见是轻微伤,但由于该轻微伤是由左肘、左腰背部、右小腿内侧多处形成,且对左肘和右小腿下段内侧伤情吕某提供不出由谁造成,故该鉴定意见并未作为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山东省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关于四十三条的处罚细化标准,被告依法对刘坦坦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裁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刘坦坦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认其拿了一个铁制伞杆,但未打人;对证据12吕某陈述,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13,证人王某甲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本人没有在现场;证人杨某证言有异议,其本人陈述患有糖尿病,两米以外的东西看不清;证人孟某证言有异议,其系吕某丈夫,证明力低;对证据15,鉴定意见检验吕某多处受伤,与事实不符,且其腰部受伤不能证明是刘坦坦所为。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三名证人证言,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三人事发时出现在现场。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名证人均不是公安机关作出调查时的证人,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事发时三人在场,故对于三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0证实对原告刘坦坦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相关程序、制作法律文书的情况;证据11与证据13中王某乙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刘坦坦与吕某发生争执时手持铁制伞杆的情况;证据12与证据13中证人王某甲、杨某、孟某证言能够证实刘坦坦夫妇与吕某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刘坦坦手持铁质伞杆捣在了吕某腰部的情况;证据14能够证实刘坦坦未吸毒的情况;证据15证实依法对吕某进行伤情鉴定,构成轻微伤,但由于吕某身上存在多处伤情,除其腰部受伤系刘坦坦所致外,其他伤情不能说明受伤情况,故刘坦坦仅对吕某腰部伤情负责;证据16能够证实吕某丈夫孟某不同意与原告刘坦坦调解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坦坦与被害人吕某均在济宁市任城区仙营农贸市场经营干鸡店,两家摊位相邻。2014年8月10日13时许,原告妻子王某乙在自家摊位清理打扫污水和鸡毛时,与吕某发生争吵,刘坦坦与吕某的丈夫孟某也加入争吵中。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刘坦坦手持一铁制伞杆击打在了吕某腰部。事发后,孟某拨打报警电话,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于2014年8月12日受案登记,对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取证。2014年9月4日,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刘坦坦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刘坦坦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刘坦坦提出“我没用伞杆打她,当时有人看见,我记不清有谁”的申辩意见。当日,被告作出济公任(共)行罚决字(2014)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坦坦处以罚款五百元,现已实际履行。刘坦坦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给予警告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提供的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刘坦坦手持铁伞杆击打吕某腰部。刘坦坦提出其虽手持伞杆但未打吕某的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在调查取证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4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明了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明确告知被处罚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被处罚人刘坦坦在笔录中书写陈述及申辩意见,且签名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刘坦坦因纠纷与吕某发生争执,手持铁伞杆殴打吕某,应予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对其给予罚款五百元量裁适当。综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2014年9月4日作出济公任(共)行罚决字(2014)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坦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崇炬审 判 员  董云侠代理审判员  石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