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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成祥、杨明珍与宋德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祥,杨明珍,宋德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杨成祥,男,1935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原告:杨明珍,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宋德明,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绳海深,通榆县新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珍、被告宋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哲、绳海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与原告相邻的被告的内弟欲在自家院内建房,但因砌墙过高遮挡原告家采光,原告前去制止。被告作为当时的帮工人,将二原告砍伤。二原告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杨成祥又到吉大二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侵害二原告身体造成经济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1420.30元、误工费242.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50元、护理费965.92元、交通费800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三级护理,不应赔偿护理费。没有经过医生同意杨成祥到吉大二院住院治疗,人为扩大损失部分被告不同意承担。二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二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各应承担什么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和范围是否合理?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杨明珍和杨成祥的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杨成祥实际住院天数是7天,三级护理应当没有护理费。2、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医疗费的数额。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3、通榆县中医院的出院诊断书,证明二原告在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经质证,被告提出该诊断没有同意到上一级医院治疗。4、提供加油票据一张。证明交通费的数额。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5、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杨成祥所用药物与外伤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鉴定。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成祥在吉大二院住院期间用药与外伤密切关联,用药合法(合理)。经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加油票据(证据4),因没有证据证明加油的用途,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认定,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与被告的妻弟是邻居。2014年7月24日,被告的内弟砌与二原告家的中间墙,二原告认为所砌中间墙过高前去阻止,与帮工的被告发生口角并撕打一起,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通榆县中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均为农村户口。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并在身体接触过程中,将二原告致伤,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认为所砌中间墙过高应通过协商或者通过相关部门解决,不应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撕打一起,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成祥在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七天,住院期间三级护理,故没有护理费。现杨成祥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的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8天共计800元。杨明珍在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住院期间三级护理没有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为每天89.08元,住院4天共计35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的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4天共计400元。二原告所花医疗费的总额为10643.39元。综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219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199.71元的80%即976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雯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