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登健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侯圣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登健钢铁有限公司,郑建华,郑平,上海侯圣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劢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创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庆延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培建,彭陈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兆炯,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登健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被告郑建华。被告郑平。被告上海侯圣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绍栋。被告上海劢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陈库。被告上海创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达。被告上海庆延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贰学。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培建。被告周培建。被告彭陈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登健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登健钢铁)、郑建华、郑平、上海侯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侯圣公司)、上海劢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劢攀公司)、上海创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创有公司)、上海庆延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庆延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曹安公司)、周培建、彭陈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兆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健钢铁、郑建华、郑平、侯圣公司、劢攀公司、创有公司、庆延公司、曹安公司、周培建、彭陈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登健钢铁签订《贷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登健钢铁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O%,当期贷款利率为7.80%,按年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实际起止日期以出账确认单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出现合同第7.1条规定的违约事件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提前还贷时,贷款自该事件发生之日时到期;合同约定,贷款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己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的,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郑建华、郑平、侯圣公司、劢攀公司、创有公司、庆延公司、曹安公司、周培建、彭陈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各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属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根据主合同和借款借据确定贷款期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但被告登健钢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到期贷款利息。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之相关约定,向被告登健钢铁和其保证人宣布提前归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等,但被告登健钢铁和其保证人至今仍未履行。截至2014年9月1日止贷款本金3,166,892.3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61,164.0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登健钢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6,892.3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登健钢铁偿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9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661,164.05元,以及自2014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登健钢铁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建华、郑平、侯圣公司、劢攀公司、创有公司、庆延公司、曹安公司、周培建、彭陈相在各自担保金额的范围内对被告登健钢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登健钢铁、郑建华、郑平、侯圣公司、劢攀公司、创有公司、庆延公司、曹安公司、周培建、彭陈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被告登健钢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证据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郑建华、郑平、侯圣公司、劢攀公司、创有公司、庆延公司、曹安公司、周培建、彭陈相愿意为被告登健钢铁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并对担保的范围及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证据3、借款借据及结清查询,证明被告登健钢铁向原告实际借款的金额及逾期未偿还本息金额;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及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50,000元。被告登健钢铁、郑建华、郑平、侯圣公司、劢攀公司、创有公司、庆延公司、曹安公司、周培建、彭陈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登健钢铁、郑建华、郑平、侯圣公司、劢攀公司、创有公司、庆延公司、曹安公司、周培建、彭陈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登健钢铁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登健钢铁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华、郑平、侯圣公司、劢攀公司、创有公司、庆延公司、曹安公司、周培建、彭陈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登健钢铁、郑建华、郑平、侯圣公司、劢攀公司、创有公司、庆延公司、曹安公司、周培建、彭陈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登健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166,892.33元;二、被告上海登健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661,164.05元;三、被告上海登健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166,892.33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登健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00元;五、被告郑建华、郑平、上海侯圣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劢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创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庆延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培建、彭陈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登健钢铁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488元,由被告上海登健钢铁有限公司、郑建华、郑平、上海侯圣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劢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创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庆延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培建、彭陈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