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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花,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花,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诉讼代理人曾纪明,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高中文化,搬运工;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8月3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余干县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7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36年9月12日出生,系李某某父亲。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军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花及其诉讼代理人曾纪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军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途经余干县城干越大道县中医院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致使李某花右手臂擦伤。因李某某急着要去余干县东门小区送货,欲离开现场,李某花拦住李某某。李某某一时气愤,遂从后面用手抓住李某花的脖子往前用力一推,致使李某花倒地,左手受伤。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花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尺骨茎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3日,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轻躁狂”,作案当时及目前处于发病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余干县公安局余公(城)决字(2014)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3.鉴定意见书;4.证人吴某秀、彭某、张某辉、张某青等人证言;5.被害人李某花的陈述;6.被害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在其三轮电动车与被害人李某花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擦时,致李某花右手臂受伤发生纠纷,用力推倒李某花,造成李某花受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花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244.83元、护理费1,210元、误工费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4,494.83元。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4,494.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花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人李某花的户口簿;2.出院记录;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查询清单。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李某花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以上情节可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民事方面,原告人实际医疗费为4,230.83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因原告人不能提供相关医学评定,原告人的主张不能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途经余干县城干越大道县中医院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致使李某花右手臂擦伤。因李某某急着要送货去余干县东门小区,欲离开现场,李某花拦住李某某。李某某一时气愤,遂从后面用手抓住李某花的脖子往前用力一推,李某花被推倒在地,左手受伤。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花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尺骨茎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3日,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轻躁狂”,作案当时及目前处以发病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李某花受伤后,在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术后一个月拆除石膏。李某花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住院治疗费)4,230.83元;②误工费41天(11天+30天)×109元/天(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4,469元;③护理费11天×109元/天=1,199元;④交通费,其没有提供发票,酌情确定500元;⑤营养费41天×20元/天=82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11天×20元/天=220元。共计11,438.8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①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李某某于1972年1月19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②余干县公安局余公(城)决字(2014)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某因殴打李某花于2014年8月3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③余干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关于对李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系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干县干越大道中医院门前。3.鉴定意见书:①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干)鉴(伤)字(2014)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花因故受伤致:(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左尺骨茎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②上饶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饶精鉴(2014)精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3日鉴定,李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轻躁狂”,作案当时及目前处于发病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4.证人证言:①吴某秀证言,证明其在余干县中医院看管车辆。2014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其看到一骑三轮电动车的男子与一妇女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男子想骑车逃走,妇女拦住男子的三轮电动车不让男子走,男子便抓住妇女的脖子,往前用力一推,妇女便倒在地上,左手被扭曲了,右手掌被擦破了皮;②彭某证言,证明其系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2014年8月31日10时许,其与同事出警时路过余干县中医院门口时,看到一辆三轮电动车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小交通事故,一男子与一妇女发生争吵,妇女右手臂有轻微擦伤,经其调解,由男子带那妇女到医院检查,双方都已同意。其便与同事离开现场。当天上午11时左右,接公安指挥中心电话后,其与同事又赶到现场,其听那妇女叙述情况后,看到那妇女的左手腕处已经严重弯曲;③张某辉证言,证明其在余干县中医院对面开超市。2014年8月31日10时许,其看到中医院门前围了很多人,现场还有一辆二轮电动车和一辆三轮电动车,有人说“撞了车”。其还听人说骑三轮电动车的男子把骑二轮电动车的妇女推倒在地,那妇女手都摔弯了;④张某青证言,证明其开了一个某青批发部,李某某系其雇请的送货人。2014年8月31日10时许,其接电话后,赶到了余干县中医院门口,看到李某某与一个五十来岁的妇女争吵。经其了解,李某某的三轮电动车撞伤了那妇女的右手,后被李某某推倒在地,其看到那妇女的左手弯曲了,骨头都撑了起来,其便带那妇女到余干县江氏骨科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431元。5.被害人李某花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1日10时许,其骑一辆电动车到余干县中医院准备看病,在中医院门口,其骑车右转时,李某某骑一辆三轮电动车从其右边超车,致其右手被擦伤。后因治疗之事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想骑车走人,其拦住李某某不让他走,李某某便抓住其脖子朝前推,将其推倒在地,其左手腕被摔弯曲。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31日10时许,其骑三轮电动车帮老板送货到余干县东门小区余干三中附近,途经余干县城干越大道中医院门口时,其前面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的妇女突然右拐到中医院内,那妇女的右手腕被其三轮电动车左龙头擦破了皮,并有些肿,后因治疗之事双方发生纠纷。其急着送货,想离开,那妇女抓住其三轮电动车龙头,不让其离开,其便生气,下车用右手抓住那妇女的颈部,用力往前下方一推,那妇女被推倒在地。后其看到那妇女左手腕弯曲了,骨头都撑了起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人李某花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李某花的身份情况,李某花系非农业户口;2.出院记录,证明李某花受伤后,于201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1日,在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一个月拆除石膏;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查询清单,证明李某花住院花费医疗费4,230.83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花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因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的经济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在其三轮电动车与被害人李某花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擦产生纠纷时,用力推倒李某花,造成李某花受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上述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438.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花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华民人民陪审员  舒梅兰人民陪审员  涂爱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