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季益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季益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负责人赵奇飞。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委托代理人陈伯轩。被告季益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黄浦支行)与被告季益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黄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伯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益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黄浦支行诉称:200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用于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期限自2003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9日,利率4.2‰,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双方还约定以被告所购买的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7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17条约定,原告(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依法处分抵押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623.74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4,860.94元,逾期利息184.49元;3、被告偿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26,484.6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4、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为由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946.60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7,402.70元,逾期利息108.79元;并偿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22,349.3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建设银行黄浦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房地产权利人;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5)61号文,以证明原告加收罚息的计算依据;6、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上海银监备(2004)173号《备案回复通知书》,证明原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被告季益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季益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黄浦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且被告为借款已将所购买的上述房产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按约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仍有义务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益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4,946.60元;二、被告季益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402.7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08.79元。并偿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22,349.3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三、如被告季益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有权以被告季益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季益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季益乐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3.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393.40元,由被告季益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审 判 员 翟国静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