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思泉与刘思良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良。上诉人刘思泉因与被上诉人刘思良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26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思泉诉称,原、被告兄弟三人,被告系原告的二哥。1984年,其所在的高庄头村实行家庭连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一户分得4.3口人(原告1人、原告父母2人、原告姐姐1人、祖父1/3人)的责任田。因当时原告大哥及被告均已分家单过,因此,他们两家也各自以独立的家庭户分得了责任田。分地后,固安县人民政府为每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原告的祖父、父母相继去世,姐姐刘素兰出嫁另组家庭,现作为家庭承包户,原告家庭在册人口仅剩原告一人。2013年3月,原告家位于本村“广德坟”的0.605亩和“玉泉坟”的1.627亩承包地同时流转给了张向阳使用,土地流转费总额为392832元。当时代理张向阳办理转让手续的是周国祥、李广田二人,代理原告办理手续的是被告。但被告在收到补偿款后私自扣留了上述全部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流转款39283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思泉先后两次以刘思良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流转款,虽然请求的数额不同,但双方争议的事实相同。对原告于2013年4月的起诉,法院已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刘思泉不服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两块地均系其父刘顺连为户主的承包地,一审时,上诉人即提交了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村委会的证明,可证实上诉人是承包权利人,该土地的权属是明确的,同时基于该地取得的土地流转费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所诉事由符合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思泉所诉事由,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的纠纷,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固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张洪明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文会 微信公众号“”